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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窝案串案高发等特点。鉴于此,监察机关若能准确把握并合理运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将有利于教育被调查人,促其改过自新,进而提高反腐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务中,对于从宽处罚建议在司法环节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及办案实践,略述浅见。
《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分别规定了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制度和司法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在启动程序、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目的具有一致性,均为鼓励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改,积极配合,争取宽大处理,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上述法律存在制度衔接,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会对后续司法程序产生一系列影响,笔者总结,其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案件审查起诉的影响。《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刑事诉讼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是“认罪+认罚”。而《监察法》设置的门槛更高,除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外,还需要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退赃、重大立功等某一特定情形,并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后才符合适用条件。此外,侦查和调查阶段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提到,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环节主要表现为权利告知和如实记录,对是否“从宽”涉及较少。而监察机关综合考虑法定从宽情形和政治生态、社会影响等因素,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尽快、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以精准提出量刑建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普遍受教育程度较高,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从内心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且其职权被剥夺后,再犯可能性减小,对社会的危害性降低。此时,面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在统筹考虑全案情况后,对不会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依法采取拘留措施后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做到该宽则宽。
三是对量刑的影响。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机关采纳后对其从宽量刑的幅度一般应大于其在刑事诉讼阶段才认罪认罚的情况,以此来鼓励被调查人尽早认罪服法,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据此,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就主动认罪认罚的,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准确详细反映其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彻底性和稳定性等情形,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全案情况,最终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周晓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纪委监委)